(2017)辽088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轲、韩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轲,韩昌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335号原告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长征街沿东里哈大路中段8-13号。法定代表人白尚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耿学敏,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轲,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韩昌洪,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轲、韩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昌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还款,二被告还款100万元,尚有80万元及20万元利息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轲庭审中陈述,借款180万元属实,实际上是乾丰矿业借的,韩昌洪是法人,我是股东,我俩代表乾丰矿业借款,已经偿还10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8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借款18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2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到期日后,二被告还款100万元,利息给付到2015年9月30日,尚有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轲、韩昌洪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虽然在庭审中王轲提出该款为公司借款应该为公司债务并提供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但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相应借据上为二被告个人签字,并无公司公章,且在庭审中原告并不知道二被告借款用于公司该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王轲提出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回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虽借据上未有约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轲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但其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调整为月息二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轲、韩昌洪共同返还原告大石桥市镁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捌拾万元)。并以800,000.00元(捌拾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由二被告负担11,8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