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京海与北京军磊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海,北京军磊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397号原告:刘京海,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军磊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79。法定代表人:曹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男,北京军磊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刘京海与被告北京军磊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磊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被告军磊恒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京海与军磊恒通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刘京海于2015年12月17日经刘建民介绍进入军磊恒通公司工作,军磊恒通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小悦中心暖气安装工程,刘京海岗位是暖气管道安装工,日工资130元。工作时间上午7点到12点,下午13点到20点。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刘京海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小悦中心大楼,二楼电梯做通风管道设施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4个月。刘建民是带班班长,吴鹏是现场负责人。军磊恒通公司没有给刘京海缴纳工伤保险。住院期间军磊恒通公司拒不支付住院费。导致欠医院住院费50000元。刘京海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刘京海的诉讼请求。军磊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京海的诉讼请求,刘京海不是军磊恒通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军磊恒通公司也没有承包过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小悦中心通风管道安装工程。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刘京海以军磊恒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京海与军磊恒通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京海的仲裁请求。刘京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刘京海主张2015年12月17日其经刘建民介绍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小悦中心通风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工作,该工程是军磊恒通公司承包的,其与军磊恒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30元。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到12点,下午13点到20点。2015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二楼通风管道施工中受伤。刘京海为证明其与军磊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建民工作证,显示单位:“军磊恒通”,该工作证上加盖“小悦中心物业办证专用章”;2、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刘京海主张其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少新找到小悦中心物业部赵经理,询问通风管道工程承包情况,赵经理告知该工程包工头叫吴鹏并当场给吴鹏打电话,吴鹏称他是挂靠在军磊恒通公司承包的这个工程;3、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照片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照片复印件,刘京海称北京元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军磊恒通公司对刘京海提交的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面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也没有刘建民这个员工;对录像资料主张通过书面整理材料看,包工头是吴鹏,是吴鹏雇佣的刘京海,吴鹏与其公司也没有挂靠关系,其公司没有将资质外借,也没有承包小悦中心工程,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密云;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京海主张其与军磊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刘建民”工作证上无军磊恒通公司公章,其亦不能证明军磊恒通公司承包了小悦中心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故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军磊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京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京海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