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凤丽诉梁德辉、闻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丽,梁德辉,闻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007号原告:孙凤丽,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德辉,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闻盼盼,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凤丽与被告梁德辉、闻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辉、闻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偿还借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在原告孙凤丽处借款43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偿还20000元、2016年年末偿还23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梁德辉、闻盼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德辉、闻盼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在原告孙凤丽处借款43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偿还20000元、2016年年末偿还23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在原告孙凤丽处借款并出具欠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辉、闻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凤丽借款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梁德辉、闻盼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