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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健雄与王志锋、罗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雄,王志锋,罗雪英,王伟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394号原告:黄健雄,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阮钊洪,分别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锋,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罗雪英,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王伟森,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黄健雄诉被告王志锋、罗雪英、王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阮钊洪及被告王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锋、罗雪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雄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志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由被告王伟森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志锋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志锋与被告罗雪英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志锋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罗雪英、王伟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森口头答辩称:如王志锋在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可以代其偿还。原告黄健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被告借款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被告王志锋与被告罗雪英属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森对原告黄健雄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志锋、罗雪英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王志锋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志锋出具一份借款金额共计1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由被告王伟森担保。之后,被告王志锋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伟森也未代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上述。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变更罗雪英承担责任的方式,要求罗雪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锋与被告罗雪英于1996年10月17日结婚,两人属夫妻关系。再查明,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黄健雄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志锋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3号D1幢A梯404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健雄与被告王志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该借贷关系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王伟森也未代王志锋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王志锋应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16万元。对原告黄健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利息问题,《借条》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原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允许范围,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锋与被告罗雪英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森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伟森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王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伟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伟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志锋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王志锋、罗雪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锋、罗雪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健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伟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伟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志锋、罗雪英追偿。本案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王志锋、罗雪英、王伟森负担。此款原告黄健雄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王志锋、罗雪英、王伟森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黄健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俊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