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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25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樊晓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去孙吉镇天兴村古会看戏,被告樊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天兴村文化中心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中心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左侧同方向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004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违反了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角杯乡医院,经检查后该院让转院,后原告被送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出门诊费、住院费18761.92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0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营养费1800元、出院护理费4500元、出院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68713.92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事故中原告无责任。3、诊断建议书、住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005.9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以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3500元。被告樊某某未到庭,亦未举证。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14时00许,被告樊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孙吉镇天兴村天兴文化中心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中心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角杯张峰骨科医院,经检查后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出门诊费、住院费19005.92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4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经原告申请,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左腕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王某某左腕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柒仟元人民币。王某某的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樊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相撞引起,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对此各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本案中被告樊某某的三轮电动车没有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原告王某某系退休教师,今年已年满七十七周岁,不存在误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日期、营养费日期结合治疗情况,参照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的伤后评定情况护理日期按90天、营养期按60天计算。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考虑到原告的住址及住院治疗地点,结合原告的交通费用票据,交通费以300元计算。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19005.92元(其中住院票据18451.42元、门诊票据三张310.5元+116.5元+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52519.92元。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2519.92元,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019.9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审 判 员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