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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与刘小玲、贺彪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刘小玲,贺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西南角。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74479943W。负责人:范麦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玲,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贺彪,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小玲、贺彪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被告刘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754.99元;2、判令被告刘小玲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3、判令被告贺彪对被告刘小玲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小玲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小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小玲提供15万元银行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小玲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刘小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被告贺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贺彪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彪对被告刘小玲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刘小玲账户。但被告刘小玲仅偿还了部分银行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小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54.9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50762.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小玲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贺彪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小玲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99952Q114128028989)。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94%。被告刘小玲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又约定,如果被告刘小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彪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499952Q614122271387),担保债权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并约定被告贺彪对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玲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小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54.9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50762.8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或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贺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应在保证到期前向被告贺彪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贺彪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贺彪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贺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与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玲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借款本金144754.9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50762.8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94%计算、罚息按19.42%/年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刘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马   俊   林人民陪审员栗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