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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军与刘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刘士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522号原告张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鸿章,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士林,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军与被告刘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970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柳俊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被告在青龙山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5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6970元欠据一枚,经索要被告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970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