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方伟娟与许良应、张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娟,许良应,张晓会,郝书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637号原告方伟娟,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27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系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良应,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9日,住禹州市。被告张晓会,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17日,住禹州市。被告郝书见,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闫玉龙,系禹州市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伟娟与因被告许良应、张晓会、郝书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娟、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和被告郝书见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良应、张晓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娟诉称:被告许良应因干工程资金短缺,由被告郝书见提供担保,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这六笔借款均为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郝书见,再由郝书见转交给被告许良应,被告许良应出具借条后,再由郝书见转交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便不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良应、张晓会、郝书见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良应、张晓会缺席无答辩。被告郝书见辩称:原告所诉六笔欠款计26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每笔欠款月利率为3分,没写在借条上,被告许良应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底;但我在本案中只是证人、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良应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6份、还款保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许良应借原告款2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3、证人李某1、汪某、李某2、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许良应欠原告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郝书见提供担保的事实;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郝书见担保的事实。被告郝书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2的每张借条上均注明本人为证人或证明人,非担保人;尤其证人证言,清楚的证明六笔借款中被告许良应均在现场,本人清点现金后直接交给被告许良应,由被告许良应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据4没有明确的时间,内容也不明确,为此,不能证明郝书见本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真实,且互相印证,故均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许良应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郝书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良应、张晓会、郝书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良应、张晓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经被告郝书见介绍并证明,被告许良应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均为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郝书见,由郝书见清点后交给被告许良应,由被告许良应出具借条后,再由郝书见当面签上“证人”或“证明人”字样后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在被告郝书见的见证下,被告许良应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条”一份,保证于2016年5月份先偿还原告100000元,下余款项到2016年12月份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良应、张晓会、郝书见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被告郝书见则辩称,原告所诉六笔欠款计26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每笔欠款月利率为3分;但其为借款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许良应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在被告郝书见的介绍并见证下,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利率,有其亲自出具的借据、还款保证、和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且见证人被告郝书见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因该利率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被告许良应、张晓会合法的结婚证据,但从禹州市朱阁镇北郝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对被告郝书见的调查中可以看出,二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庭审中,被告张晓会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可免责的证据,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晓会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被告郝书见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均显示被告郝书见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对此,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债务担保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郝书见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字据,被告郝书见本人也不认可为该六笔债务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良应、张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伟娟的借款本金26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支付原告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伟娟对被告郝书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伟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许良应、张晓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