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董淑青、万某等与邵志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青,万某,邵志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564号原告:董淑青,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董淑青,系万某之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雨声,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志义,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32号银茂大厦恒银宾馆六楼6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5965854834。负责人王春起,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景,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淑青、万某与被告邵志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青和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邵志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垒项和李成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青和万某诉称,2016年5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邵志义驾驶鲁F×××××号车沿城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仇家沟岔村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董淑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某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董淑青和原告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邵志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董淑青:医疗费10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2171元(167元×13天)、误工费9000元(150元×60天)、交通费260元,小计21806.5元(2)原告万某:医疗费23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7515元(167元×45天)、交通费120元,小计10078元;(3)二原告合计主张31884.5元。被告邵志义辩称,被告邵志义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邵志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在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以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邵志义驾驶鲁F×××××号车沿城马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仇家沟岔村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董淑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某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董淑青和原告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邵志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淑青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牙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0094.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复诊期间,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1份,建议其休息7天。原告董淑青举证的护理人员是董淑玉(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姜戈庄村),护理人员同时举证了即墨市大星宇废旧物资回收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2016年2-4月份月薪5000元(日薪166.67元),为原告护理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上述应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同时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董淑玉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法庭限期举证后,原告再没有进一步举证。原告万某于事故发生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323.5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复诊期间,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4份,建议其休息28天。原告万某举证的护理人员是万某之父万立勇(住青岛市市北区小港沿3号),护理人员同时举证了青岛伟凯盛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万立勇2016年2-4月份月薪5000元(日薪166.67元),为原告护理产生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上述应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字,同时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法庭限期举证后,原告再没有进一步举证。另查明一,被告邵志义是鲁F×××××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二原告居住的村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阎家岭村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另查明三,被告邵志义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当庭未举证,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认可,法庭限期举证后,被告邵志义再没有进一步举证。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邵志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董淑青主张的:医疗费10115.5元,主张数额有误,本院审核为10094.5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审核为220元(20元×11天);原告万某主张的:医疗费2323.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审核为80元(20元×4天);以上合计12718.03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2718.03元(12718.0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邵志义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董淑青主张的护理费2171元(167元×13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903.32元(82.12元×1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150元×60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648.88元(147.16元×1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60元,无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万某主张的护理费7515元(167元×45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88.64元(147.16元×4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无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140.8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淑青和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8.87元(10000元+4140.84元+2718.03元);被告邵志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志义的关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的抗辩,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青、万某经济损失1685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董淑青在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邵志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二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将款直接汇入原告董淑青在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