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磊与刘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刘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880号原告:赵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福美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刘卓东,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赵磊起诉被告刘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被告刘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111.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13天及后续治疗费38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驾车在苏州路向南向北京路左转弯变更车道时,由最外侧的第六车道连跨5个车道并线,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刘卓东辩称:不同意给原告赔付,原告应当避让我,将我的车横向停在马路中间,我当时要原告去交警部门处理,双方发生了争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西沟电信公司门口,原告与被告因行车发生纠纷,并下车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被告刘卓东右手中指被咬伤,右手手背被打伤;原告赵磊右手无名指第一关节处(指甲下方)受伤,左手中指指甲盖处受伤。报案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赵磊与被告刘卓东达成乌公(北)调解字【2016】448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治安调解处理;2、当事人赵磊赔偿当事人刘卓东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元;3、双方不再因此打架治安事件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医药费交通费票据、病历及现场照片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原告住院系多原因造成,除右手无名指末节关节损伤外,原告还有高血压2级(高危组)、腔歇性脑梗塞等病症造成其住院,原告因多病症住院导致发生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发生,且原告无法证明那些费用因右手无名指末节关节损伤外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后续治疗右手指关节损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赵磊与被告刘卓东就该纠纷已在新市区北京路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再因此打架治安事件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受该协议约定的约束,即原告赵磊伤势及其他全部损失应自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磊对被告刘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磊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立芬速录员 张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