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邦训、董直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邦训,董直牧,庄文谦,周春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67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加宁、韩妮,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训,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董直牧,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庄文谦,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春荷,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邦训、董直牧、庄文谦、周春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邦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109.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9124.80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9日,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陈邦训支付原告律师费5843元、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3、被告董直牧、庄文谦为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春荷为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训、董直牧、庄文谦、周春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陈邦训向原告申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X,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申办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周春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对贵行商惠通卡申请人陈邦训的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XXXXXXXX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董直牧、庄文谦作为保证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陈邦训与债权人签订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并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同意申请后依约向被告陈邦训发放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卡号为62×××06)。此后,被告陈邦训多次通过上述商惠通卡进行透支交易,并陆续予以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陈邦训透支额累计已达借款本金246109.42元,产生利息91279.86元、罚息7844.9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且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8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邦训之间的商惠通卡领用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之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之内容履行其义务。被告陈邦训持卡透支交易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邦训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邦训逾期还款,亦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843元。被告周春荷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陈邦训案涉商惠通卡项下应偿还的透支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董直牧、庄文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邦训案涉商惠通卡项下应偿还的透支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邦训、周春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透支款本金246109.42元,并共同支付利息、罚息99124.80元(该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9日,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按申请书编号为X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另行计付)。二、被告陈邦训、周春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843元。三、被告董直牧、庄文谦对被告陈邦训、周春荷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83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275元,合计5558元,由被告陈邦训、周春荷共同负担,被告庄文谦、董直牧连带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邦训、董直牧、庄文谦、周春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