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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丽敏与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敏,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178号原告:赵丽敏,女,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朱官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宋梦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谷正学,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谷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主要负责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丽敏与被告谷正学、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被告谷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正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36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21时02分许,徐勇驾驶临时号牌为苏C×××××(已过有效期,原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04线交叉路口(G104线856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杨闯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杨闯、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赵威、赵秀丽、赵丽敏、陈春艳、王子妍受伤,后赵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徐勇驾驶车辆系被告谷正学所有,挂靠在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次事故驾驶员未悬挂有效号牌故意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号牌及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方乘坐的车辆是五个座位,但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一人死亡,原告方超载无形中扩大了本次事故的损失,请求法庭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驾驶员全责,造成伤者方一人死亡,五人重伤,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被告谷正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对以上几位原告的诉求,被告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因本次事故中受害方未按照车辆规定乘坐人数已超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起事故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起诉标的过高,本案肇事者徐勇在本案中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肇事车辆是挂靠在福泰物流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谷正学。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1时02分许,徐勇驾驶临时号牌为苏C×××××(已过有效期,原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104线交叉路口(G104线856KM+6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杨闯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致赵丽敏、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赵威、赵秀丽、杨闯、赵丽敏、王子妍受伤,后赵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敏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3、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眶上颌骨骨折。另查明,被告谷正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丽敏的各项合理损失,因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悬挂牌照,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查,事故发生时因肇事车辆牌照老旧,需更换新牌照,就向车管所申请一张临时牌照用以上路、审车,而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该约定,肇事车辆若无号牌,商业三者险才能免责,但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苏C×××××,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的牌照,不属于无号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13528.89元,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历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74元(34元/天×11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误工费1488.6元(82.7元/天×18天),标准适当,且提供了病案材料、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驾驶员徐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是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赵丽敏各项损失合计为17021.49元,鉴于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按照各自伤情,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予以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敏10500元。被告谷正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1.49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丽敏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二、被告谷正学赔偿原告赵丽敏各项损失65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州福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谷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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