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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瑞升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瑞升置业有限公司,杨国军,杨国政,刘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551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波,男,该行新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四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国军,董事长。被告:安徽瑞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999号自由舱公寓2808室。法定代表人:杜学芝,董事长。被告:杨国军,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杨国政,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鑫,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省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肥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莱克利安公司)、安徽瑞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升置业公司)、杨国军、杨国政、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波、被告莱克利安公司、瑞升置业公司、杨国军、杨国政、刘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莱克利安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0万元(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余额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莱克利安公司、刘鑫、瑞升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抵押物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分别为:莱克利安公司位于肥东××循环经济示范园××北侧一宗国有出让工业土地(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2782号、面积13331㎡)、厂房(权证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面积5210.48㎡),刘鑫位于瑶海区××通路××商业街××楼××层(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面积909.53㎡),瑞升置业公司位于蜀××××舱公寓商业301(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面积1547.46㎡)];3、被告杨国军对被告莱克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杨国政对被告莱克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莱克利安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新城支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400万元,利率8.3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由莱克利安公司位于肥东××循环经济示范园××北侧一宗国有出让工业土地(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2782号、面积13331㎡)、厂房(权证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面积5210.48㎡)、刘鑫位于瑶海区××通路××商业街××楼××层(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面积909.53㎡),瑞升置业公司位于蜀××××舱公寓商业301(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面积1547.46㎡)作抵押,杨国军、杨国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莱克利安公司于2016年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下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莱克利安公司、瑞升置业公司、杨国军、杨国政、刘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不承担逾期罚息责任。本院认为,莱克利安公司、瑞升置业公司、杨国军、杨国政、刘鑫承认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肥东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莱克利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莱克利安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循环经济示范园××北侧一宗国有出让工业土地(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2782号、面积13331㎡)、厂房(权证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面积5210.48㎡)、被告刘鑫以其位于瑶海区××通路××商业街××楼××层(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面积909.53㎡)、被告瑞升置业公司以其位于蜀××××舱公寓商业301(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面积1547.46㎡)为借款作抵押,在被告莱克利安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国军、杨国政自愿为被告莱克利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8.325%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822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杨国军、杨国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肥东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四路北侧一宗国有出让工业土地(权证号:东国用(2013)第2782号、面积13331㎡)、厂房(权证号:房地权证肥东字第××号、面积5210.48㎡)、被告安徽瑞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蜀山区金寨南路999号自由舱公寓商业301(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面积1547.46㎡)、被告刘鑫所有的位于瑶海区大通路安美商业街D楼二层(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面积909.53㎡)所抵押的财产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1元,由被告合肥莱克利安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