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之宇与XX玉、龙晓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宇,XX玉,龙晓冬,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662号原告:周之宇,男,1983年5月20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玉,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龙晓冬,女,1965年5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里市北京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许汝文,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达洁,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职工,住贵州省从江县。原告周之宇与被告XX玉、龙晓冬��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宇及委托代理人龙守林、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玉、龙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玉、龙晓冬和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玉与被告龙晓冬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建,之后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又将该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XX玉和龙晓冬施工。因施工建设的需��,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雇请原告为其监督工人现场施工,同时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该工程建设。2013年12月27日,经与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结算,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资和挖机租赁费156100元,其中挖机租赁费是原告和杨德和将共有的挖机租赁给被告用于该工程第八标段施工,经结算后累计的租赁费。对于上述结算款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相继支付了原告欠款75100元,尚欠8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XX玉和龙晓冬施工,且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立下欠条为据,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辩称,被告XX玉、龙晓冬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被告XX玉、龙晓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XX玉向原告王贤租赁混凝土输送泵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第六和第八标段的项目部。被告XX玉、龙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玉与被告龙晓冬系夫妻关系。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建天柱县城至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项目后又分包XX玉和龙晓冬。原告与杨德和合伙购买挖机,然后以杨德和名义租赁给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天柱县联山汽车站道路工程第八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经结算,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欠杨德和挖机租赁费114000元。杨德和借原告周之宇90000元,借龙荣灯24000���。2013年10月27日,经与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及龙晓冬协商,在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的债权租赁费114000元,杨德和转移给原告周之宇90000元,转移给龙荣灯24000,上述款114000元,由周之宇享有90000元,龙荣灯享有24000元。2014年3月17日,龙晓冬出具挖机租赁费90000元整字条给周之宇。2015年2月17日,龙晓冬的工程管理人员胡炳菊付款9000元给周之宇,并在字条上注明下欠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之宇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欠条、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建筑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欠杨德和挖机租赁费114000元有结算清单为证,因杨德和借龙荣灯24000元,借��之宇90000元,经他们之间及龙晓冬协调,由周之宇享有杨德和90000元之债权,然后龙晓冬认可欠周之宇挖机费90000元,后已付9000元,尚欠81000元有龙晓冬的工程管理人员胡炳菊认可,故本院认定为81000元债务由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龙晓冬和被告XX玉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玉、龙晓冬、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周之宇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担455元,被告XX玉、龙晓冬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