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刘树新、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刘树新,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31号原告:赵建军,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老师。被告:刘树新,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号楼*楼*层。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玖蔓,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玖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树新缺席无答辩。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2时40分,刘树新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海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华大街××××交口处,与沿中心路由西向东停车让行赵建军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赵建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新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建军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赵建军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6988.98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723元(依据原告提供病历及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43.59元/天计算);4、误工费4749.3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运输业收入158.31元/天,参照原告病历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时间30日);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6、车损29944(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7、鉴定费1497元(依据票据认定);8、施救费500元(依据票据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由黄骅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J×××××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赵建军的各项损失共计46802.28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7819.98元。被告刘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建军各项损失共计37819.98元;被告刘树新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赵建军承担5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