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志峰、马明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峰,马明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峰(曾用名梁志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潢川县。1988年10月,因盗窃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92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199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6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被告人马明利,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潢川县。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4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2016年11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1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峰、马明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峰、马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明利开车带着被告人梁志峰,从潢川县出发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梁志锋窜至人民医院一楼儿科门诊处,趁被害人张某给小孩看病之机,盗走其放在椅子上的一黑色手提包,包内物品及现金价值2700余元。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包内另有一部香槟色VIVOV3M手机,价值人民币1503元。2、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马明利开车带着被告人梁志峰,从潢川县出发来到光山县西亚超市,梁志锋在该超市卖水果处将被害人代某左侧口袋的钱包盗走,包内物品及现金价值约人民币2500元。3、2016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马明利开车带着被告人梁志峰,从潢川县出发来到光山县中医院儿科,将被害人程某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物品及现金价值约6799元。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包内一部白色华为G-7t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梁志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代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志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志峰、马明利对盗窃事实无异议,梁志峰辩解,三次盗窃只获得四五百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财物,被告人马明利辩称,每次盗窃财物,梁志峰没有告诉过他数额。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志峰乘坐被告人马明利驾驶的豫S×××××红色长安牌轿车从潢川县窜至光山县城人民医院,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梁志峰下车进入医院一楼儿科门诊室,趁被害人张某给孩子看病之际,将张某放在背后椅子上的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后坐上马明利等在医院门口的车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梁志峰将包内现金拿出后将包随手丢弃。被盗包内物品及现金价值2700余元,其中有一部手机鉴定价值150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志峰的供述:2016年8月20几号上午10点左右吧,我和马明利开着红色长安牌SUV轿车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随后我一个人来到门诊楼一楼的儿科扎针换药的地方。我看见儿科室内的椅子上放着一个黑色挎包,我趁别人不注意就将挎包拿走了。(2)被告人马明利的供述: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梁志峰给我打电话说要去光山偷东西,我就开车载着他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梁志峰偷了一个黑色挎包,说里面有1000块钱。(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带着我的孩子来光山县人民医院看病,把包放在背后的椅子上,等我回头看我的手提包就不见了。后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趁我不注意拿着我的手提包飞快的跑出去,上了一辆豫S×××××的红色长安车离开了。被盗钱包里装有10张一百元的人民币、1张5元还有4张1元的人民币、一部VIVOV3手机及其他小孩子用品等。(4)被告人梁志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5)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2016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明利驾驶豫S×××××红色长安牌轿车带着被告人梁志峰、刘某从潢川县出发来到光山县西亚超市。三人窜至西亚超市内,被告人梁志峰在该超市卖水果处将被害人代某放在左侧口袋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及其物品共计价值约2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明利的供述: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开车载着梁志峰、刘某来到光山县西亚超市。我和梁志峰进入超市后,在一楼水果摊位附近,梁志峰偷了一名女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梁志峰告诉我钱包里有1700元现金。(2)被告人梁志峰的供述:2016年10月20几号,我跟马明利来到光山县西亚超市,在一楼卖副食的地方,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左侧口袋露出一个钱包,我站在这个妇女的左侧,用右胳膊遮挡,然后用左手将该妇女左侧的钱包偷了过来,随后我们就离开了超市,我把包内的钱拿走后,就把包随手丢在路边。(3)被害人代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在光山县西亚超市买水果,准备付款时,发现我放在左侧口袋的钱包被偷了。包内有100元面值的现金20张,几张银行卡还有个人的身份证。(4)被告人梁志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16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明利驾驶豫S×××××红色长安牌轿车带着被告人梁志峰窜至光山县中医院,被告人梁志峰在医院二楼输液室寻找作案目标,将输液室内被害人程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物品及现金价值约6000余元。其中一部白色华为G-7t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明利的供述:2016年11月1日上午,我开车载着梁志峰跟刘某来到光山县城内,转到光山县中医院时,我们三人下车,我跟刘某上厕所去了,过一会,梁志峰给我打电话说是偷了一个女士手提包。(2)被告人梁志峰的供述:2016年11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马明利开车带我来到光山县南头医院,马明利在门口等着,我进入医院二楼的量体温的科室,我在科室内转了两三分钟,见输液室内的椅子上放着一个女士挎包,当时趁人不注意,我将这个挎包拿起塞在我衣服里面迅速离开。走出医院后我将包内现金拿出来,其他物品随手丢弃在花池边上。(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我带着孩子来光山县中医院看病,在我给我孩子量体温时,我看到我的包不见了,被盗的手提包内有一部华为手机,现金约4000元,这是我准备交医保的钱。还有我儿子带的银手镯跟银锁,一串珍珠项链。价值约1000余元。后来被盗手机是经一名群众在光山县老化肥厂发现通过我的证件找到我还给我的。(4)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的在基准日价格为1099元。(5)被告人梁志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梁志峰、马明利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金额共计112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峰、马明利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起盗窃发生后,被害人均及时报案,且对被盗财物做出了详尽说明,第一起、第三起盗窃均发生在医院,被害人身上携带较大额现金符合常理生活常识。且在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马明利供述被告人梁志峰的盗窃金额与被害人供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梁志峰关于三起盗窃现金仅500余元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志峰积极主动实施盗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明利在明知被告人梁志峰来光山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帮助,接送被告人梁志峰往返作案地点,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志峰、马明利三起盗窃中两起均在医院盗取病人及其家属的财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志峰虽然认可犯罪事实,但对犯罪金额避重就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明利相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及作用大小、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马明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二、被告人马明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志峰的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人马明利的刑期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梁志峰未缴齐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