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49号原告:刘建峰,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阿里河镇朝阳街20号。主要负责人:邵忠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善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建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峰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保险合同;2、返还原告累计交纳的保险费用4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我已履行了七年交纳保费义务,每年交纳60000元,已交纳420000元的保费。当时保险公司承诺七年交费完毕后返还全部保费。现要求被告履行返还420000元保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刘建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建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峰所交纳保费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