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22时0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A×××××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南侧时,被后方同向行驶陈某的冀A×××××昌河牌小型客车追尾,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北省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王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2时0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A×××××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美家具城南侧时,被后方同向行驶陈某的冀A×××××昌河牌小型客车追尾,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后转至河北省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王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陈旭的亲属关系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强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刘某、张某1、王某1、王某2、梁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62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辛)公(法)鉴(尸检)字(2016)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