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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刘吉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刘吉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3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负责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吉春,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刘吉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66.60元、利息513.76元、费用2500.85元,合计4780.8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用此信用卡进行了多次交易,但被告并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累计逾期54期,欠本金、利息、费用总计4780.85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刘吉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刘吉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刘吉春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申请表》,该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定。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合约及章程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被告支取现金或转账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挂失费20元/次;换卡费10元/次;卡片快递费20元/次;分期撤销手续费20元;透支取现费境内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溢缴款取现费境内为交易金额的0.5%,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5元;短信通知服务费3元/月/户;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ATM跨行查询手续费境内免费,境外4元/次。被告刘吉春申请的信用卡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发生交易,被告刘吉春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等,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3月18日,被告刘吉春拖欠本金1766.60元、利息513.76元、费用2500.49元,共计4780.85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普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欠款明细单以及历史交易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等,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刷卡消费等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欠款本金1766.60元、利息513.76元、费用2500.49元,共计47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吉春负担。被告刘吉春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