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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朱鸿宇、朱京杰与武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克明,朱鸿宇,朱京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克明,女,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鸿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京杰(朱鸿宇之父),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武克明因与被申请人朱鸿宇、朱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克明申请再审称,1、朱京杰系南京理工大学的职工,武克明名下的案涉房屋位于南京理工大学内,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之前,朱京杰即知晓案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朱京杰、朱鸿宇以此为由解除协议理由不能成立。2、协议签订后,朱京杰、朱鸿宇因无法凑足购房款155万元,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应当不予退还。3、南京诚厦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厦公司)作为居间人对案涉房屋的情况非常清楚,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事实。综上所述,武克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京杰、朱鸿宇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武克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武克明作为出卖人,朱京杰、朱鸿宇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因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且均同意解除协议,武克明作为出卖人应当对案涉房屋存在瑕疵而造成协议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责令武克明将收取的定金5万元返还给朱京杰、朱鸿宇,并参照定金的标准向朱京杰、朱鸿宇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另外,诚厦公司作为居间人,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克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克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