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34号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东柏棠村。经营者:张某甲,女,1976年9月2日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4年11月1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与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计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位于唐山与承德交界的潘家口水库饲养食用鱼。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原告派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后付款。自2016年7月17日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鱼饲料运至被告处,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写了欠条,写明欠原告鱼饲料款26800元,欠款按月息1.2分计算,如发生争议由正定县人民法院裁决。但是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鱼料款26800元,利息2642.5元,合计29442.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做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与被告张某乙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原告派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后付款。自2016年7月17日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鱼饲料运至被告处,但是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写了欠条,写明欠原告鱼饲料款26800元,欠款按月息1.2分计算,如发生争议由正定县人民法院裁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鱼料款26800元,利息2642.5元,合计2944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与被告张某乙关于鱼饲料买卖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其所写欠条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正定县立德饲料经销处鱼饲料款26800元及利息264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68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计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