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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杰、雷彦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杰,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彦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被执行人:马东艳,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执行人:马东英,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在本院执行郑杰与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杰对本院终结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的执行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杰称,申请人因与雷彦杰、马东英、马东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贵院以(2016)冀08执39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执行终结,申请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严重错误,也侵犯了申请人的民事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2016)冀08执39号执行裁定书;2、返还申请人因拍卖43间商铺而支付的112万元拍卖款。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与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令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返还申请人位于涿鹿县财富商城内××商铺68间。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判决返还的68间商铺上设有1022800.68元贷款,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涿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拍卖雷彦杰所有的43间商铺(68间商铺之外的)。11月15日,申请人以竞拍人身份参加了涿鹿县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并以112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后申请人将112万元通过涿鹿县工商银行打入了涿鹿县财政支付中心。2006年11月28日,涿鹿县法院作出(2006)涿执字第68号通知书,通知三被执行人:拍卖所得价款112万元,其中将1022800.68元用于偿还68间商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6000元,诉讼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法院以协助执行方式将拍卖取得的43间商铺过户到了申请人名下。2008年6月1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张法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2006)涿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将43间商铺返还给雷彦杰等。执行裁定被撤销后,法院将申请人拍卖取得的43间商铺交还给了雷彦杰,但申请人因拍卖商铺而交纳的112万元拍卖款却一直未予退还。后法院裁定由雷彦杰等三人向申请人返还1022800.68元,后该裁定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认为,商铺拍卖是法院组织的执行行为,申请人是以竞拍人身份参与的拍卖,竞拍成功后也是将112万元钱支付给了法院指定的财政中心帐户,法院将拍卖款中的1022800.68元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是执行行为,与申请人的拍卖没有任何关系。在执行裁定被撤销后,法院将申请人拍卖取得的43间商铺取回,但拍卖款却一直未予返还,返还112万元拍卖款的责任主体是法院而非雷彦杰等,法院裁定雷彦杰等三人向申请人返还1022800.68元于法无据,裁定被撤销正确。法院正确的做法是:执行裁定被撤销后应恢复原状,由法院裁定涿鹿县建设银行将1022800.68元返还给法院,法院将收取的112万拍卖款返还给申请人,建设银行再向雷彦杰等追偿贷款。申请人作为竞拍人,或者得到拍卖商铺,或者拿回112万元拍卖款,总不能不明不白的人财两空吧。执行裁定被撤销属于执行错误,申请人权益不应受到损害。执行裁定撤销后进行执行回转,向申请人返还112万元拍卖款是法院应尽的义务,在执行回转未完成时却将案件执行终结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公正裁决。本院查明,原审原告郑杰与被告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24日受理该案,于同年6月21日作出(2006)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杰位于涿鹿县财富商城内××商铺68间,计680.5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郑杰要求被告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给付2005年10月1日后至返还商铺止,每月2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涿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雷彦杰所有的43间商铺(系判决中68间商铺之外的),同年11月15日郑杰参加了涿鹿县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会,并以112万元价格竞拍成功,后郑杰按涿鹿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将112万元通过涿鹿县工商银行打入涿鹿县财政支付中心。2008年6月17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张法执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涿鹿县人民法院(2006)涿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并裁定将43间商铺返还给雷彦杰等。同年10月29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涿执字第68-7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返还申请执行人郑杰人民币1022800.68元”。后该裁定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冀执申(查)督字第38-2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冀执申(查)督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张家口市中院(2008)张法执复字第14号民事裁定、(2008)张法执复字第15号民事裁定、(2015)张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涿鹿县法院(2008)涿执字第68-7号民事裁定、(2008)涿执字68-8号民事裁定、(2008)涿执字第68-10号民事裁定、(2008)涿执通字第5号通知、(2008)涿执字第68-11号民事裁定、(2006)涿执字第68-12号执行裁定、(2006)涿执字第68-15号执行裁定、(2006)涿执字第68-16号执行裁定、(2006)涿执字第68-19号执行裁定。二、郑杰与雷彦杰、马东艳、马东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因原执行法院涿鹿县人民法院已将位于涿鹿县财富商城内的68间商铺裁定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郑杰。因为本院执行所依据的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涿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所以本院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冀08执3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异议人郑杰提出返还其因拍卖43间商铺而支付的112万元拍卖款的请求,不属于本院执行该案中的事项。因为,本院受理该案是依据2015年10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执申(查)督字第38-2号执行裁定,而异议人郑杰所交纳的112万元的拍卖款是依据2006年9月25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涿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以竞拍人的身份参加该院组织的公开拍卖,并按该院规定将112万元汇入指定账户。所有上述行为都发生在涿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与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无关联。该异议请求在本院提出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贾燕平审判员  李国臣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