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志铁与罗时元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志铁,罗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417号申请执行人袁志铁,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铜仁市二中内私房。被执行人罗时元,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侗族,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本院受理执行的袁志铁申请执行罗时元所有权纠纷一案,据申请人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30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罗时元支付申请人袁志铁人民币13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袁志铁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3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