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位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位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767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四平市。被告:位某1,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位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位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中的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诉称,1995年李某与位某1同居,当时由于李某未达到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位某2,现年22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年龄差距大,无法沟通和交流,李某于2007年离家。在李某离家时双方有存款2万元,在位某1手中,现要求分割1万元。位某1当庭辩称,李某、位某1于1995年2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是事实,但李某离家出走时家中没有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位某1于1995年2月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位某2。李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李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与位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有双方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李某起诉要求分割其与位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本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与位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的相关证明,故对李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