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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过房、陈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过房,陈超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过房,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住江西省信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超超,男,汉族,2011年6月26日生,住江西省信丰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信丰县,系陈超超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镇迎宾大道(交警大队旁)。负责人:陈玉生,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过房因与被申请人陈超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过房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2015年2月21日,陈超超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27日医院为陈超超做右侧睾丸下降固定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236.4元。其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超超的左侧睾丸受伤,但右侧睾丸没有受伤,有陈超超的第一次入院的检查可以证实。陈超超的右侧睾丸是先天性阴囊空虚,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所以其医疗费用不��当由郭过房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超超的该笔5236.4元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缺乏证据证明。陈超超有五张村卫生所的收据,共计340元不应作为赔偿款金额。陈超超还有三张在大药房的发票不是医院发票,合计3740元,也不应当由郭过房赔偿。2.郭过房申请对陈超超的医疗费进行重新调查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重新鉴定。信丰县信用司法鉴定所[2015]信司鉴第11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超超的后续治疗费76650元,郭过房认为陈超超的治疗行为已经结束,该笔76650元应该是康复费,而非后续治疗费。郭过房在再审审查程序中要求法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准许同一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4.郭过房提供新证据可以证明陈超超的非农业户口是在2014年7月23日才登记上户的,在此之前陈超超没有上户口,更不是非农户口。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判决陈超超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陈超超父母均是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5.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按10000元计,应按3000元计。6.郭过房承担本案80%的责任也是缺乏证据证明。郭过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郭过房主张陈超超的右侧睾丸受伤是先天性阴囊空虚,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236.4元不应由其承担。经查,陈超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睾丸被切除,医院根据陈超超因左侧睾丸切除术后、右侧隐睾等病症对陈超超行右侧睾丸下降固定术,花费了医疗费5236.4元。根据医院的诊疗情况可以认定陈超超第二次住院行右侧睾丸下降固定术与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侧睾丸切除之间存在高度必要性,与郭过房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故二审判决该笔5236.4元医疗费由郭过房赔付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郭过房主张陈超超的右侧睾丸受伤是先天性阴囊空虚造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郭过房主张陈超超有五张村卫生所的收据,共计340元以及三张在大药房的发票,合计3740元,均不应计入本案有效的医疗费用。经查,一审法院对于陈超超在安西镇大星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340元,因陈超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认定。即郭过房主张的陈超超在卫生所开具的340元收据,一、二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未计入郭过房的赔偿费用中。关于大药房3740元发票问题,经查,2015年4月7日赣州市人民医院在陈超超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意紫外线防护,应用弹力套��瘢痕贴及瘢痕曙抗瘢痕治疗。陈超超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1日分三次在赣州市康维大药房购买疤痕贴及弹力套,花费3740元。由此可见,陈超超购买疤痕贴及弹力套是遵医嘱所购,属合理有效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郭过房赔付。故郭过房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郭过房主张应对陈超超的医疗费进行重新调查鉴定。经查,一审庭审中,郭过房的委托代理人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法院征求其意见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郭过房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应不予准许。郭过房主张鉴定机构确定的医疗费76650元是康复费,不是后续治疗费。经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信司鉴字第119号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该笔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另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情况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情况,可以认定该笔76650元是用于抗瘢痕治疗,符合医疗费用的特征,非康复性质的费用。故二审判决确认76650元费用系后续治疗费而不属于康复费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郭过房主张一审法院准许同一个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同一个案件的原、被告各方,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郭过房的该主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范围,故依法不予审查认定。4.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郭过房主张其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陈超超的非农业户口是在2014年7月23日才登记上户的,在此之前陈超超没有上户口,更不是非农户口。经查,郭过房在再审审查阶段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亦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申请再审。关于陈超超的户籍身份问题,根据陈超超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户主为其父亲陈某的家庭户口簿,可以证实陈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超超出生地为广东省,2014年8月1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至陈某户头。郭过房主张在2014年7月23日之前陈超超没有上户口,且不是非农户口,陈超超的父母均是农业户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与陈某的家庭户口簿登记信息不符。故二审判决认定陈超超系非农业家庭户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陈超超受伤部位及其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6.关于郭过房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郭过房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郭过房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处理妥当。综上,郭过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过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