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宁静与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宁静,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宁静,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维维北塔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东门奶牛场退休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丁小军,该拆迁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宁静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兴庆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宁静、被上诉人兴庆区拆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宁静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马宁静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兴庆区拆迁办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房屋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拆迁补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宁静有权要求兴庆区拆迁办按照合理价格进行拆迁补偿。二、根据《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一还一”房屋拆迁政策规定,兴庆区拆迁办应当给马宁静产权置换面积为76.36平方米的住房。三、马宁静缴纳的燃气工程款、有线电视开户费,虽未交予兴庆区拆迁办,亦未跟兴庆区拆迁办订立合同,但根据《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知,此项费用应当由兴庆区拆迁办支付。被上诉人兴庆区拆迁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宁静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马宁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建住房76.33平方米,退回违法收费28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兴庆区拆迁办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东门奶牛场直管公房改造,马宁静所住的银川市兴庆区东门奶牛场路北家属房北一排4-1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后双方就拆迁安置依据及安置补偿方式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28日,兴庆区拆迁办对上述争议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申请行政裁决。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银房行裁字第[2010]33号行政裁决书,结论内容为:“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17条、22条、23条、30条、31条、34条、35条的规定,结合拆迁安置方案,现裁决如下,产权调换:申请人在八里桥康居安置区为被申请人安置住宅,安置面积50平方米部分由被申请人继续承租,超面积部分由被申请人按市场价购买,被拆迁的职工自建房进行货币补偿:砖木结构房屋单价16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单价60元/平方米。拆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住宅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裁决下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按我局裁决结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个月内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提供周转房或现房安置,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应实施搬迁,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未执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注:裁决中涉及的房屋面积均为建筑面积”。2011年4月28日马宁静、兴庆区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为:兴庆区拆迁办拆除马宁静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北侧,丽景湖以东,友爱中心路以西,东门牛奶场家属院21排4-1号房屋;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其中直管公房41.37平方米,自建房76.37平方米;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按《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返还房屋面积按建筑面积25%递增,返还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返还,归属银川市房管局直管公房41.37平方米,应返还安置房面积51.71平方米,产权归银川市房管局。安置面积超出应返还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其面积产权归原告所有。马宁静自建房砖木结构76.37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补偿,共补偿12219.2元……。2015年10月19日,兴庆区拆迁办向马宁静发出《关于马宁静反映解决住房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马宁静,您于2015年10月15日反映,要求拆迁办返还自建房76.37平方米。诉求:请求解决老母亲的住房。经调查,该信访件所反映问题属东门乳品厂征地拆迁,产权属市住建(原房管局),所提76.37平方米自建房,已进行货币补偿,再进行返房无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如对本处理意见有异议,建议您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或30日内申请复查解决”。一审庭审中,马宁静称2011年5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收取被安置房银川市兴庆区雅和苑有限电视初装费422元;2011年5月6日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其收取上述房屋燃气工程款2438元。马宁静已经收取了兴庆区拆迁办向其支付的自建房76.37平方米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马宁静、兴庆区拆迁办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庆区拆迁办拆除马宁静房屋,已按合同约定向马宁静安置了住房并对马宁静自建76.37平方米房屋给予了货币补偿,现马宁静要求兴庆区拆迁办返还76.37平方米自建房屋,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宁静要求兴庆区拆迁办向其退还电视入户费、燃气工程费共计2848元,因马宁静不能证实兴庆区拆迁办向其收取了上述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马宁静所述兴庆区拆迁办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拆迁,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宁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马宁静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宁静与兴庆区拆迁办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兴庆区拆迁办已按约定向马宁静安置了住房并对马宁静自建76.37平方米房屋给予了货币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审对马宁静要求兴庆区拆迁办返还76.37平方米自建房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马宁静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兴庆区拆迁办收取了其电视入户费、燃气工程费的有效证据,原审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马宁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马宁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