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强,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厨师,捕前暂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人和居”饭店内。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某1的父母孟某2、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被告人高强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孟某2、徐某1与被告人高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2、徐某1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强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来一碗”面馆内与老板孟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高强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孟某1的颈部左侧,孟某1颈部大量出血,走出面馆后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且易于挥动锐器砍击造成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性离断导致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强在原地等待警察,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砍孟某1颈部时没想砍死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强没有直接剥夺孟某1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高强还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强在其工作的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来一碗”面馆内与老板孟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高强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孟某1(男,殁年33岁)颈部左侧,孟某1颈部大量出血,走出面馆后倒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1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且易于挥动锐器砍击造成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性离断导致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高强回到隔壁居住的”人和居”饭店内,将所穿衣物换掉,走到饭店门口等待警察抓捕。另查明,被害人孟某1的父母孟某2、徐某1与被告人高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2、徐某1对高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高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亲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处警记录表、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巴音陶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29分和37分,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李某、高某1报警,称在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来一碗”面馆,有人被砍了,指挥中心随后派警处置。巴音陶亥派出所民警率先赶到现场,部分民警将被害人抬上警车并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医生告知被害人已死亡,部分民警在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高强当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内进行看管。乌海公安局海南分局刑警大队接海南区巴音陶亥派出所情况通报后赶到现场,经初查被害人孟某1系他杀,随后刑警大队民警将高强拘传至办案区接受讯问。2.乌海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8时37分接到呼救电话,称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来一碗”面馆有人大量出血,需要急救。随后调度员派海南区人民医院出车救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孟某1于2016年9月13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颈部损伤。4.户籍证明、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强、被害人孟某1及证人、见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高强在原籍无违法犯罪记录。5.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品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来一碗”面馆内。在面馆西侧的地面上发现一处由面馆北门向西延伸3.6m×1.8m范围内的滴落状疑似血迹,距面馆南门3.6m的地面上发现一枚带有疑似血迹的烟头,在面馆北门外距离西墙0.8m距南门1.8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处向西延伸至路边5.1m×1.2m范围内的流淌状疑似血迹;在面馆北门处距西墙31cm距南门3.4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把带有疑似血迹的枣红方形木柄菜刀,刀长32cm,宽11.1cm,刀柄向北,长12.5cm,宽3cm,刀刃长21cm,菜刀侧面刻有”信得利”的字样;面馆北门门帘内侧发现一处1m×0.4m范围内的流淌状疑似血迹;由面馆北门进入餐厅,在餐厅北侧地面上发现一处由东墙门洞延伸至面馆北门的7m×1m范围内的滴落状疑似血迹,在该滴落状疑似血迹范围内的地面上发现一枚直径2cm的白色圆形纽扣;由餐厅东墙门洞进入厨房,在水缸东侧距北墙1.4m距西墙0.95m的地面上发现一处60cm×55cm的疑似血泊,在水缸东侧距北墙3m距西墙0.9m的地面上发现一处80cm×70cm的疑似血泊。第二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已停业的”人和居”饭店内。大厅方桌东侧有一团带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由大厅北墙西侧门洞进入2号雅间,现已改为宿舍,房间西北角放置一张黄色方桌,桌面北侧堆放有两件衣服,上方是一件黑白格衬衣,衬衣下压着一件带有疑似血迹的白色短袖工作服,白色短袖工作服展开后发现右侧衣襟由上向下数第三道纽扣缺失。紧靠方桌东侧一把椅子座上放有一条带有疑似血迹的蓝色牛仔裤,单人床西侧地面上发现一双带有疑似血迹的迷彩球鞋。公安人员对现场发现的6处疑似血迹,菜刀、衣物、白色纽扣等物证进行了提取。庭审中,被告人高强对出示的物证无异议。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高强的血样、双手指甲、双手指尖拭子进行了提取,接受郝某提交的带血裙子和鞋子。7.鉴定意见:(1)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颈前喉结下4.5cm处至左颈部可见长16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底深达颈椎。解剖检验,颈前喉结下4.0cm处气管前壁可见2.0cm水平创口,气管内可见血性液体,左侧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性离断,左侧颈椎部分断裂,断端整齐。鉴定意见认为死者孟某1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且易于挥动锐器砍击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颈总静脉完全性离断导致大出血而死亡。(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血迹6处、烟头上可疑血迹、菜刀刀刃部可疑血迹、卫生纸上可疑血迹、白色短袖工作服布片上可疑血迹、蓝色牛仔裤布片上可疑血迹、迷彩球鞋鞋面拭子、孟某1双手指甲内可疑物质均检出人血,上述人血与菜刀刀柄部可疑斑迹均来源于孟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似然比率可达7.51×1012;送检的高强双手指甲内可疑物质来源于高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似然比率可达7.51×1012;送检的烟头上唾液斑可排除为孟某1、高强所留,为其他男性个体所留;送检的高强双手指尖拭子均未检出人血,亦未得到STR分型;送检的鞋的左鞋底内侧面检出人血,来源于孟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似然率可达7.51×1012;送检的裙子未检出人血。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20分左右,其到修理铺商量修理三轮车的费用,看到修理铺南侧隔壁的”来一碗”牛肉面馆门口站着一名男子,用左手捂着左侧往外喷血的脖子,看着好像是被人用刀砍的,接着站不住倒地了,其拨打了”110”报警。9.证人孟某3(系孟某1堂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堂哥孟某1的面馆打工。2016年9月13日8时许,孟某1和姓高的厨师因为是带走一个鸡蛋还是一碗面产生口角。其没看到孟某1是怎么受的伤,但看到姓高的厨师手里拿着一把木柄菜刀,刀刃和刀背上有血,地上有一摊血,其觉得是姓高的厨师砍的。其用左手拽着姓高厨师的领子,右手抓着他拿刀的右手,把姓高厨师拽出了面馆,出了面馆后将姓高厨师右手的刀撸在了地上。其看到孟某1躺在门外不到一米的地方,其过去蹲下把孟某1的头抱起来,捂住孟某1脖子上的伤口,这时看到姓高的厨师去了他们平时居住的”人和居”饭店,随后其让旁边的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其把孟某1抱到警车上面,送到了石嘴山人民医院救治。孟某3辨认出姓高的厨师就是高强和其堂哥孟某1。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早晨,其在距离”来一碗”面馆约五米的地方换井盖,看到一名男子走出面馆后将一把木柄不锈钢菜刀扔到面馆北门约一米的地方,接着该男子走进面馆北面的一家食堂里。后面馆内又走出一名浑身是血的男子,用手捂着脖子,向南走了一米不到就倒下了。过了大约四五分钟,又过来一个男子,该男子蹲下把倒在地上的男子的头部抱在怀中,这时扔刀男子从食堂出来后蹲在食堂墙边抽烟。不一会儿,警车就到了。1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左右,其和郝某准备到”来一碗”面馆吃面,刚到门口就看到一个男子用手捂着脖子往出走,捂脖子的手缝中大量的往出流血,血溅到了郝某的鞋上,该男子走了两步就跌倒了。12.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30分左右,其和高某2一起到”来一碗”面馆吃面,在面馆门口碰到一个男子,该男子左手捂着左侧脖子,脖子往外喷血,血溅到了她的裙子和鞋上,接着该男子倒在了面馆门口。过了2分钟左右,从面馆内出来一个男子,抱住受伤的男子呼喊着叫人打”120”,旁边一个女子打了120急救电话。郝某辨认出2016年9月13日在”来一碗”面馆内受伤的人就是孟某1。1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许,其到巴音陶亥旧街尉某的电焊铺焊钢管,听到有人喊”快打110报警”,其赶过去看到拉面馆门口的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子,浑身是血,另一名男子抱着受伤男子的头部喊着”打110、120”,其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14.证人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许,其路过”来一碗”面馆的时候看到”孟强”仰面躺在面馆的门口,浑身是血,孟强的表弟蹲在地下用左胳膊抱着”孟强”的头,用右手压着”孟强”左侧颈部的伤口。其妻子刘燕也在现场,正在使用孟强表弟的手机拨打120电话,其接过电话告诉”120”工作人员具体地址,接着又打”110”报了警,工作人员说已经出警了。警察来后,其帮忙将”孟强”抬到警车上,这时看到”孟强”左侧脖子上有一处长约10cm的伤口。其还看到”来一碗”面馆门口的地上放着一把木柄菜刀,刀身是铁质的,全长约25cm左右,宽约12cm左右。尉某辨认出”孟强”就是孟某1。1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别名叫刘燕,与尉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9月13日8时许,正在自家电焊铺里焊东西,听说有人被砍了,跑去”来一碗”面馆门口看到面馆老板小孟躺在地上,小孟的弟弟扶着小孟的头,用手按着小孟颈部的伤口。小孟的弟弟让其打”120”,其就用小孟弟弟的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期间尉某来了向”120”工作人员说了具体位置。之后小孟的弟弟让其去找”红红超市”的女老板,其把女老板叫来就走了。其还看到”来一碗”面馆门口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刘某2辨认出”来一碗”面馆的老板小孟就是孟某1。16.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3日8时30分,铁匠铺的媳妇告诉其孟某1被人砍了,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孟某1躺在面馆门口的地上,当时还能感觉到脉搏,孟某3抱着他,满地是血,旁边放着一把菜刀。孟某1的左颈部有15cm左右的伤口,从耳后斜向下一直到喉咙的位置,伤口附近的肉已经翻向两边了,能看见骨头和喉管。其问孟某3是谁砍的,孟某3指着饭馆说不出话来。其进入饭馆,看到”来一碗”面馆的厨师坐着,已经换好衣服,其在询问这个厨师后,认为是他砍的孟某1。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这个厨师控制住了。白某辨认出”来一碗”面馆的厨师就是高强。17.证人任某(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9时许,其接诊了一名叫孟某1的患者,此人左颈部有一处深达肌层的伤口,伤口长约20厘米左右,送来时已无生命体征,所以没有实施抢救。18.证人孟某4、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是孟某1的弟弟和父亲,二人对涉案鉴定意见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孟某4辨认出照片中的男性尸体就是其哥哥孟某1。19.被告人高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被害人孟某1在”来一碗”面馆从事厨师职业。2016年9月13日8时许,其因为是带走一个鸡蛋还是一碗面与孟某1发生口角,其感到很气愤进而产生想要杀死孟某1的想法,遂持手中的菜刀全力向孟某1左颈部砍击一刀,孟某1用手捂着自己喷血的脖子走出面馆,刀则被孟某3当场夺走。其走出面馆,看到孟某1斜躺在面馆门口,其就去隔壁平时居住的”人和居”饭店换完衣服,后站在被害人旁边抽烟,等公安人员的到来。其砍孟某1的刀是面馆厨房里用来切菜的刀,黑红色木柄,黑色刀身,刀身整体是长方形的,刀身大约30厘米长,15厘米宽,刀把大约15厘米长。其当时穿的白色短袖大褂工作服,下身穿的蓝色牛仔裤,脚上穿的黄色球鞋。高强辨认出被其用菜刀杀害的”来一碗”面馆老板就是孟某1;指认出”来一碗”面馆厨房内地面就是其使用菜刀杀害孟某1的地点;指认出”来一碗”面馆门前西侧空地就是孟某1被砍伤后倒地的地点;指认出”人和居”饭店内宿舍就是其作案后换衣服的地点;指认出排列的第4号菜刀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辨认出照片中的男性尸体就是其2016年9月13日在”来一碗”面馆用菜刀杀害的孟某1。20.视听资料,反映了报警过程、高强指认现场过程、公安人员讯问和询问过程、案发现场勘查过程和被害人尸检过程。证实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讯问内容与笔录记载一致。21.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某1的父母孟某2、徐某1与被告人高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2、徐某1对高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高强从轻处罚。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因琐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孟某1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高强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强亲属代其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孟某1父母出具了谅解书,对高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强没有直接杀害孟某1主观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强因琐事持菜刀对被害人孟某1实施砍击,从砍击的部位、力度、作案工具本身的危险性及伤情推断,均可以看出高强故意杀害孟某1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能与之印证,其行为属直接故意杀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1与高强案发当日因为是带走一个鸡蛋还是一碗面产生口角,双方互相言语攻击,不存在一方有过错之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高强具有自首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高强故意杀害被害人孟某1,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呼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