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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朝秀与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2行初13号原告李朝秀,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强,该局民警。原告李朝秀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朝秀及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2016]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李朝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永川区公安局不作为应当属于被告管辖,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授权。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交永川区公安局管辖的法律依据,系法律授予的监督权、知情权,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的信息,剥夺了原告的监督权、知情权,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限期重新作出回复。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原告请求本局公开的事项为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中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系立法机关或依法具有立法权的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本局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答复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受理,并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本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予以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诉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和证据2的邮寄单无异议;对证据2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内容,被告作出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李朝秀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5年12月25日其向市公安局寄交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转送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管辖的法律依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3日收悉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认为李朝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范围,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3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限期重新作出回复。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李朝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永川区公安局管辖的法律依据,该申请事项实质上属于咨询事项,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及公开的范围,故,被告市公安局以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范围,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李朝秀请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