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367号原告宋某,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1-1)。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岗东北角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2612.8元,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4052.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开封市××岗东北角时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根折;2、牙震荡;3、上唇擦伤。2017年4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2612.38元。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7年3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碰伤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612.8元。根据其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和营养费3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6天,按照每天30元、10元计算,原告的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2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405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4052.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52.8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