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民申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润凯与刘吉善、田红璋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润凯,刘吉善,田红璋,郭雅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润凯,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善,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红璋,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雅青,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繁荣路***号。再审申请人王润凯因与被申请人刘吉善、田红璋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雅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润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借款王润凯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在15.97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借款合同》中田红璋已经将一辆路虎车质押给刘吉善,但车辆所有权人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因此,该车辆质押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王润凯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王润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现刘吉善与田红璋之间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减轻了田红璋的债务,故王润凯、郭雅青仍应对变更后的11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路虎车属于第三人所有,债权人刘吉善已经选择要求担保人王润凯、郭雅青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润凯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所有权人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该车辆质押无效,担保人王润凯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等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润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润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