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生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辉,男,1972年4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生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郑中连、李德群从高县沙河镇天元路来沙路口途径沙河镇中学往铜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中学校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设置的栏板碰撞后侧翻,造成乘坐人员郑中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生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抽取被告人张生辉血样送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15.82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张生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张生辉已赔偿郑中连1,900元,张生辉母亲罗显秀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的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条、村委会证明、高县沙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生辉的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达到200mg/l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