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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建昌、陈菊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高,陆建昌,陈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惠高,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陆建昌,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菊英,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亚,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黄惠高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2017)沪0151执异1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建昌、陈菊英与黄惠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明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沪0230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黄惠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黄惠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2月9日,陆建昌、陈菊英向崇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13日,崇明法院向黄惠高发出执行通知。同年2月28日,崇明法院作出(2017)沪0151执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黄惠高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涉案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陆建昌、陈菊英所有;陆建昌、陈菊英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崇明法院于同年3月6日向上海市崇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嗣后,陆建昌、陈菊英于同年3月21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产现已登记在陆建昌、陈菊英名下,该执行案件已终结。同年4月7日,黄惠高向崇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将涉案房产强制过户的执行行为。崇明法院查明,陆建昌、陈菊英与黄惠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明法院作出的(2016)沪0230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令:一、陆建昌、陈菊英与黄惠高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黄惠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陆建昌、陈菊英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陆建昌、陈菊英名下,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所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由陆建昌、陈菊英负担;三、陆建昌、陈菊英于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于其名下之日支付黄惠高购房款余款人民币355,000元(该款陆建昌、陈菊英已交至崇明法院);四、陆建昌、陈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明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黄惠高再提出对强制过户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程序上,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时,黄惠高称其不知何时执行结束,法院也未通知其执行已结束,从其针对强制过户行为的异议理由来看,其主张未与陆建昌、陈菊英签网签合同,也未收到房款。但上述理由,不能对抗已生效的(2016)沪0230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崇明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据。至于黄惠高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唯一和必须的住房,不应该强制过户的意见,其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而本案判决的主文即为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属该类规定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黄惠高的异议申请。黄惠高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陆建昌、陈菊英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于同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崇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崇明法院判决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强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陆建昌、陈菊英,明显违法,故请求撤销崇明法院(2017)沪0151执异13号裁定书,撤销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陆建昌、陈菊英的执行行为。陆建昌、陈菊英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惠高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崇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已经生效的(2016)沪0230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主文指向的标的,崇明法院依据该判决,将涉案房产强制执行过户给陆建昌、陈菊英并无不当。黄惠高在执行程序终结以后,提出对强制过户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黄惠高以其与陆建昌、陈菊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被行政机关撤销为由主张撤销将涉案房产过户的执行行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崇明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黄惠高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惠高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执异1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