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瑞恒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人格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瑞恒,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瑞恒,男,汉族,195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凯,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玉成,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曹瑞恒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堡村委会)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终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瑞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回避事实核心,弃主论次。1.本案庭审中不谈征地迁坟非法作为,只论其迁移曹瑞恒父亲坟墓没有违法;2.曹家堡村委会借迁坟之名,单方决定使用迁坟补偿费,剥夺了坟主人的迁坟补偿费用的合法使用权。二、二审判决对证据未经质证,事实不清妄下结论。1.曹建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审均未质证。2.法庭要求曹瑞恒提供其父生前及去世肢体不全的证据,曹家堡村委会是否应提供该证据?3.法庭上的证言笔录均是曹家堡村委会指派的工作人员,应视为无效证据。4.曹家堡村委会提供的市政告字(2011)12号文件系过时无效文件,且未公布,村上只公布过市政告字(2012)10号文件,两个文件是否一致。三、二审庭审调查结论与曹家堡村委会迁坟事实不符。1.现场收敛遗骨是曹家堡村委会聘请的人员整理收集,并非曹瑞恒所为。遗骨虽火化,但不证明曹家堡村委会损害遗骨的行为合法,曹瑞恒领取火化费用是违心的。2.损害他人遗骨完整性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再审本案。曹家堡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家堡村委会在迁坟过程中并无过错,并未侵害曹瑞恒人格权。1.曹瑞恒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曹瑞恒之父曹东元的近亲属并非曹瑞恒一人,其他近亲属也应参加本案诉讼;2.曹家堡村委会依据市区两级政府关于对辖区内城中村实施综合改造的批复落实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在辖区发布迁坟通知,宣传、动员、督促群众限期迁坟,并未实施具体的迁坟行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3.曹家堡村委会只是协调各种关系和问题,具体由亡者近亲属与其认可的施工人员协商后,由施工人员按照近亲属指定的具体位置和方案开挖及捡拾遗骨,然后交由近亲属查验确认;4.曹家堡村委会此次迁坟是依据西安市、雁塔区两级党委和政府的相关政令实施的,该行为合法。其所称相关拆迁手续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二、曹瑞恒没有证据证明曹家堡村委会非法侵害其父遗骨,也无证据证明其父遗骨系本次迁坟过程中遭到毁损。1.曹瑞恒的父亲已故多年,属于年代久远的老坟。2000年前后,西安市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对市郊土葬的坟头进行平整,曹瑞恒的父亲坟墓也在其中。2.本次迁坟曹瑞恒同意并亲自到现场指认具体位置,施工人员根据其指示将其父遗骨挖出清捡后当场交给其接收,其接收之后自行将其父遗骨火化并领取迁坟补偿款。曹家堡村委会不存在非法侵害其父遗骨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家堡村委会依据市区两级政府关于对辖区内城中村实施综合改造的批复落实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在辖区发布迁坟通知,宣传、动员、督促群众限期迁坟,曹瑞恒称曹家堡村委会提供的两份市政府文件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其查阅后自可知晓。其认为曹家堡村委会此次征地迁坟非法,未有证据支持;其认为证人证言系曹家堡村委会指派的工作人员,证言应为无效之理由,于法无据;曹瑞恒同意此次迁坟,并到现场给负责挖坟的施工人员指认其父坟墓位置,施工人员按照其指示位置,将曹瑞恒之父遗骨挖出清捡后交给曹瑞恒。曹瑞恒称其父遗骨在迁坟过程中遭受部分遗骨损失不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称一二审法院对曹建军的证言未质证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曹家堡村委会借迁坟之名,单方决定使用迁坟补偿费,剥夺了坟主人的迁坟补偿费用的合法使用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瑞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翠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