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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丽霞、石有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丽霞,石有福,闫郭锁,杜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098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奈伦大厦(儿童商场)3号。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该公司职工。被告:吴丽霞,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石有福,现住址包头市。被告:闫郭锁,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杜霞,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丽霞、石有福、闫国锁、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霞、石有福、闫国锁、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281.16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4880.97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7440.48元;4.截止2017年2月17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4602.61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2月18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判令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丽霞、石有福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包借2013-12-0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8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由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28080号公证书。同时由被告闫国锁、杜霞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包保2013-12-07《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项下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由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28081号公证书。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保证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的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8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应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日归还分期本金4万元,2014年9月21日到期日归还分期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25日到期日归还到期本金2万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已连续分期逾期28期,逾期本金金额3.2281万元;利息逾期25期,逾期利息金额1.488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3.2281万元及利息、罚息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2281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2321万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4年9月21日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28个月之久,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逾期至2017年2月17日为1.4880万元,产生罚息0.7440万元。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丽霞、石有福、闫国锁、杜霞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丽霞、石有福因流动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包借2013-12-07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吴丽霞、石有福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8万元的贷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4万元;2014年9月21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到期还款2万元,分3期还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0‰,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贷款总额×月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结尾有被告吴丽霞、石有福的签字捺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借款人吴丽霞、石有福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针对该笔借款被告闫国锁、杜霞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合同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闫郭锁、杜霞的签字捺印。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分三次归还本金共计8万元及每月上月利息。但被告吴丽霞、石有福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7718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12个月的利息共计1.3425万元后再未偿还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利息罚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丽霞、石有福、闫郭锁、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丽霞、石有福、闫郭锁、杜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吴丽霞、石有福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吴丽霞、石有福偿还借款期限内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出现借款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由于原告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罚息,两项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金共计4.7718万元,利息共计1.3425万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报告欠原告本金32282元,利息22321元,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闫国锁、杜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故该借条中约定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5年12月26日,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7日已经届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国锁、杜霞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霞、被告石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282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2.2321万元,并以本金3.22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丽霞、石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