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丽清、蔡晓云等与张海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清,蔡晓云,张海彬,苏娟,郭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810号原告:张丽清,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蔡晓云,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丹、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彬,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县。被告:苏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郭惠琴,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丽清、蔡晓云与被告张海彬、苏娟、郭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清、原告蔡晓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丹、方剑辉,被告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娟、郭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清、蔡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海彬、苏娟、郭惠琴偿还张丽清、蔡晓云借款3186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张海彬、苏娟、郭惠琴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三、张海彬、苏娟、郭惠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张丽清、蔡晓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张海彬、苏娟、郭惠琴偿还张丽清、蔡晓云借款3186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张丽清、蔡晓云、张海彬、苏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各方约定:“张海彬向张丽清、蔡晓云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利率为等额本息,月息2.5%,每月支付本金加利息(每月应支付3166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方需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按合同规定利息折合按日结算。”同日,张丽清、蔡晓云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海彬支付了借款。张海彬陆续向张丽清、蔡晓云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上述款项经结算,2016年10月31日,张海彬向张丽清出具一份《借条》,向张丽清确认尚欠借款31860元,并约定:“本人(张海彬)承诺从今日起每日用微信转账100元起。不能间断,每个月转到1500元为止。若本人违约,请张丽清告上法院。本人愿以承担诉讼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张海彬未按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张海彬均未偿还。苏娟与张海彬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苏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惠琴系《借款合同》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海彬辩称,苏娟、郭惠琴对借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只收到5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已经偿还了25个月,剩余的30000元,也已经偿还了15000元;借条是在张丽清、蔡晓云的逼迫下写的,若不同意出具借条,就要扣张海彬的车;2014年至2016年7月25日已经偿还了共计七八万元,后因经济压力大,承诺每个月偿还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蔡晓云、张丽清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海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利率为等额本息,月息2.5%,每月支付本金加利息3166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每月18日支付,现金支付开收据;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方需支付一个月利息为违约金并按合同规定利息折合按日结算:合同附件银行转账流水。郭惠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张丽清向张海彬转账支付54000元。2016年10月31日,张海彬向张丽清出具《借条》,内容为:张海彬向张丽清借款31860元,张海彬承诺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日用微信转账100元起,不能间断,每个月转到1500元为止;若张海彬违约,被张丽清告上法院,张海彬愿意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另查明,张海彬、苏娟于2003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张丽清、蔡晓云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张丽清、蔡晓云、张海彬均确认,《借条》中的“若本人违约,被张丽清告上法院”指的是若张海彬未按期、按约定归还款项,则张海彬违约,张丽清、蔡晓云有权提起诉讼。张丽清、蔡晓云陈述案涉借款中54000元系转账,6000元系现金支付;张海彬每月偿还款项金额、时间均不固定,因此双方才在2016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借条》写的31860元是本金,借条出具之前的款项已经还清,《借条》出具之后张海彬未还款。张海彬陈述,借款只支付了54000元,扣除的6000元中3000元是头息,另外3000元是预先扣除5%的费用,并无现金支付;张海彬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每月向张丽清、蔡晓云支付3166元,偿还至2016年7月18日,借条出具后,通过微信支付了三个月,每月1500元,已共计偿还本息约75000元;借条上的31860元系本金及利息的总和。本院认为,苏娟、郭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张丽清、蔡晓云向张海彬实际转账支付54000元,张丽清、蔡晓云主张现金支付6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张海彬向张丽清、蔡晓云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丽清、蔡晓云、张海彬均确认《借条》是对《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的结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条》中载明的尚欠借款31860元是本金还是本息以及张海彬尚欠张丽清、蔡晓云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等额本息,月息2.5%,每月还款本金利息共3166元,即每月偿还本金1666元、利息1500元,张海彬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息约7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张丽清、蔡晓云自认《借条》出具之前即2016年10月31日前的款项已经还清,张海彬自认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每月依约还款,经计算,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4093.47元(1666元×26个月+1666元÷30天×14天)。因此,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借条》中金额为对尚欠本息的结算,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906.53元(54000元-44093.47元)。张丽清、蔡晓云、张海彬均确认,《借条》中的“若本人违约,被张丽清告上法院”指的是若张海彬未按期、按约定归还款项,则张海彬违约,张丽清、蔡晓云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因张海彬未按《借条》约定每月偿还1500元,张丽清、蔡晓云有权起诉要求张海彬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5%超过法律规定,张丽清、蔡晓云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彬在《借条》中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张丽清、蔡晓云要求张海彬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张海彬、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因此张海彬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丽清、蔡晓云要求苏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惠琴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张海彬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未取得保证人郭惠琴书面同意,郭惠琴不承担保证责任。苏娟、郭惠琴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彬、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清、蔡晓云偿还借款本金9906.53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海彬、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清、蔡晓云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张丽清、蔡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张丽清、蔡晓云负担303元,由张海彬、苏娟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