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秋丽与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丽,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05号原告张秋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朱前程(实习),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A8Z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3186587G法定代表人冯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秋丽诉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丽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朱前程(实习),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丽诉称,2014年8月28日和2015年3月2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以物抵债。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发展业务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张秋丽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31029632014年8月28日今收到张秋丽交来:短期借款金额(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出纳张晨经手人张淑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张秋丽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杨心亮洛阳银行驻马店分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31003572015年3月20日今收到张秋丽交来:短期借款金额(大写)捌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80000出纳李航经手人张淑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杨新亮与张淑英录音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员工张淑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利息为年利率20%,原告主张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8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如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