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德用诉楚雄市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用,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用,男,1956年7月20日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程家坝收费站东侧(永丰钢材水泥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德用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德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被上诉人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德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计算即100645.96元及不承担(2016)云2301民初690号案件的诉讼费4350元,上诉费由汇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一审判决的货款占用利息超过了货款总金额的68%,给汇海公司带来暴利,也超出了其支付能力,汇海公司利用其协商撤诉的心理让其写下还款承诺,违背其还款心理;2、其违约产生的货款利息也相当于违约金,汇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其违约不支付货款给自身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收益比例;3、(2016)云2301民初690号案件的诉讼费4350元的承担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汇海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邓德用支付汇海公司货款493362.55元;2.由邓德用按年利率24%支付汇海公司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335756.87元;3.由邓德用承担(2016)云2301民初690号案件的受理费4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邓德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至12月间,邓德用因承揽南华县“瑞特国际”小区、楚雄市“世纪花园”小区等建设工程需要,分批次向汇海公司购买水泥和钢材。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6日结算,货款总计为933362.55元。2014年1月22日,邓德用支付给汇海公司货款440000元。2016年3月3日,汇海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邓德用支付剩余货款493362.55元,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诉讼费4350元。4月21日,邓德用向汇海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人所欠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3362.55元,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承诺人愿意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楚雄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并承担其前期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直到付清该笔货款为止。”同日,汇海公司撤回了对邓德用的起诉,并承担了诉讼费4350元。至今,邓德用未支付原告汇海公司剩余货款493362.5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邓德用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汇海公司关于邓德用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要成立,需满足汇海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未能付清所欠货款的条件,汇海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邓德用主张利息的条件自2016年6月1日起即已成立,对邓德用要求汇海公司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335486.50元(493362.55元×24%÷12个月×34个月)。对所欠货款493362.55元及汇海公司在上一案件中已交纳的诉讼费4350元,邓德用同意支付,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邓德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海公司货款493362.55元;二、由邓德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海公司欠付货款利息335486.5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邓德用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货款493362.55元付清之日止;三、由邓德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海公司(2016)云2301民初690号案件的诉讼费4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邓德用应支付汇海公司的逾期货款利息是多少?二、邓德用是否应承担(2016)云2301民初690号案件的诉讼费4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邓德用于2016年4月21日向汇海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有其本人签名捺印,在无相反证据能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邓德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邓德用未按《还款承诺书》承诺的“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应按其承诺的“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邓德用在一审答辩中同意支付汇海公司诉讼费,一审根据邓德用的意思表示判决该费用由邓德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邓德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上诉人邓德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