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23号原告: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地丰县大沙河镇。负责人:赵鹏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王沟镇单楼村。法定代表人:李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舜食品公司”)诉被告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昌平罐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舜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舜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厂房及设备(具体见2000年7月13日三张原三分场货物清查清单、2000年7月13日原二分厂厂房清单、2000年7月15日原三分场周转箱数清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553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半年支付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原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王沟镇单楼村的厂房设备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每年支付13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7.5万元支付给单楼村,5.5万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资产交接,被告使用原告厂房、设备生产经营至今。2004年原被告续签了合同,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53600元,尚欠279130元。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被丰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现清算尚未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包人如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况且原告需要破产清算,变现资产用于偿还债务,安置职工。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昌平罐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据被告了解,天舜食品公司并未宣告破产,如天舜食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应由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人没有见到本案原告持有人民法院指定其为破产管理人的相应文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答辩人在与天舜视频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后,除每年支付给单楼村租金外,从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答辩人支出租金合计172000元,均由收据凭证为证。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答辩人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和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代天舜食品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计177720.07元,两项合计支出349720.07元。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租金365530元不属实,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第三、答辩人一直要求天舜食品公司提供租金发票,但其一直未能提供,所以导致2017年至今的租金未能继续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原告天舜食品公司(甲方)与被告昌平罐头公司(乙方)签订延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徐州天舜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单楼分厂承包给乙方组织生产罐头食品,第二期承包期为5年,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承包费用:每年承包人向甲方支付费用130000元(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付一半),其中75000元支付给村里,55000元支付给天舜食品公司。承包费用含:(1)交当地村里的所提费用及土地租金;(2)交地税,房、地产费用;(3)交当地镇里的所提费用;(4)固定资产折旧费用。3、承包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出口代号并委派公司管理人员对乙方的经济运行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4、乙方自主经营,可以以新的公司形式办理经营相关的一切证照。5、承包期间承包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全权负责,并全部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6、承包人如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7、承包期满前两个月,如承包人愿意续签承包合同,应提出申请,由甲方决定是否续签承包合同。8、承包期满后,如终止合同,乙方应保持原厂的固定资产保值或增值,基本无损坏,否则甲方有权提出赔偿。9、承包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外因(如:国家政策的变动、战争、自然灾害等),甲、乙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涉及合同方面的各种问题。10、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甲方的原仓储物品,每年年终按实际使用物品价值进行扣除,承包期满后经过双方盘清库存后进行结算。11、承包期内乙方投入部分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可作价给甲方。12、乙方在承包期内日常的设备、厂房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1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原告天舜食品公司厂长常安华、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平及其他人员徐杰、郝心莲等人签字,并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2000年1月10日,原告天舜食品公司出具关于侯永贤同志留守看厂的通知,同意侯永贤住厂看守,期限自2000年1月份开始至第一轮承包期止,期间每月按800元发放生活费,发放方式从上缴公司的租金中一次性扣除,如有资产流失照价赔偿,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待定。2007年8月8日,原告天舜食品公司与被告昌平罐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常安华、李昌平分别代表原被告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乙方承包期间所投入固定资产,经甲方审核后不管资产总额多少,甲方在乙方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从承包金内给予补偿,乙方在承包期满最后一年承包金上交甲方部分归乙方所有,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资产补偿(其资产属甲方所有)。注:只包括03年乙方负责改造扩建增加的生产用房,乙方承包期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仍属乙方所有。2016年12月,常安华、张传德、赵忠举、刘桂兰、姜言丰、蒋红侠、侯先知、李昌平经对账,确认从2009年至2016年止租金440000元(55000元∕年×8年)、侯永贤看厂工资153600(2001—2016年工资)、王池超工资49000、经常总拿38000、罐头款7270,440000-153600-49000-38000-7270=192130,到2016年底应剩租金192130。其中,“常总”是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安华。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昌平罐头公司与案外人李樯共同出资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于2006年11月2日取得徐州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昌平罐头公司出资人民币75万元,李樯出资人民币25万元。丰县王沟镇人民政府、丰县王沟镇蒋单楼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为同一加工场地,两个公司名称,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是由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出资与法国合作成立的外商合资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是同一场地、同一设备、生产同一产品,同一法人代表。2009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向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145000元。2006年4月6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建制镇二等土地税1000元,2006年10月17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建制镇二等土地税2000元,2007年1月15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1011205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乡镇级税1640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1011205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乡镇级税10000元,2007年3月28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1011205私营企业乡镇土地使用税10000元,2007年5月29日被告昌平罐头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1011205私营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3200元,2008年8月27日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488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天舜食品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昌平罐头公司2008年租金(支付王池超工资)3000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天舜食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2009年租金2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租金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王池超工资4000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2008年租金(王池超工资)4000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租金20000元,2011年4月27日常安华出具现金付出凭证认可收到岳庄总厂租金30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租金、王池超工资4000元,2011年10月13日常安华出具现金付出凭证认可收到岳庄总厂租金(2011年度)2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2011年租金5000元,2012年1月18日常安华出具现金付出凭证认可收到岳庄总厂租金(2011年度)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常安华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租金7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被告租金8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认可收到租金2000元,2016年1月2日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认可收到租金5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请支付王池超2012年工资伍仟元(5000),手续另办理(财务结算)。另查明:原告天舜食品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宣告破产。2016年6月1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调整徐州天舜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决定,任命赵鹏超为徐州天舜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组长,杨鹏程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副组长,史恭磊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副组长,常玮华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张军不再担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组长,张弛不再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副组长,渠慎龙、陈跃文、张厚居三人不再担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6年12月底对账单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数额;2、被告有无代替原告缴纳土地税及缴纳数额,该费用是否应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天舜食品公司与被告昌平罐头公司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控制并使用涉案租赁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依约将涉案厂房及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及设备,与法有据,且被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被告对欠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0000元(55000元∕年×8年),该租金数额亦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安华与被告2016年12月底形成的对账单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12月对账单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常安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平及其他在场人共同达成,内容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形成时间在原告公司破产后,但常安华系职务行为,其与被告达成对账单系代表原告公司所为,且原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该对账单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应予以认可,原被告均不得仅主张对其有利的条款,摒弃对其不利的条款。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2130元。侯永贤为原告看厂,按照双方约定其工资由天舜食品公司发放,发放方式为从被告支付天舜食品公司的租金中一次性扣除,庭审中被告自认侯永贤的看厂工资153600元尚未全部支付完毕,尚欠768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268930元(440000-76800-49000-38000-7270),侯永贤的其余工资76800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辩称其诉称的租金系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应扣除侯永贤2009年至2016年的工资67200元,被告无支付侯永贤2001年至2008年工资的凭证,故该段时间的工资不能从所欠租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侯永贤自2000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看厂,故其2001年至2016年的工资均应从被告支付的租金中扣除,未及时扣除的工资部分亦可从后续租金中扣除,2016年12月底原被告对账时对尚欠侯永贤2001年至2016年的工资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抗辩不应扣除2009年之前侯永贤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12月底的对账单并未完全反映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还应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为此其提供了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单据,但其在后续的庭审中自认2016年12月对账的时候所有租金均已经扣除,仅地税没扣,故鉴于被告的自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租金单据并要求从所欠租金中扣除的抗辩不再理涉。关于被告有无缴纳地税及缴纳数额,该费用是否应从所欠租金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涉案厂房所占用土地的地税包含在租金中,故被告缴纳的地税按照合同约定应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安华与被告2016年12月底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对账单,其中并未有应扣除地税的内容记载,按照被告的当庭陈述“当时我给天舜公司的常安华和刘桂兰、张传德、赵忠举等7人都讲了地税的钱,地税没有交,包括在内,此次没交钱,当时数据没有出来就没有写在上面”,由此可见,未扣除地税的原因系当时并未缴纳地税,数额并未出来,而被告当庭提交的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税收缴款凭证载明的缴款日期均发生在2009年之前,按照被告的陈述如2016年12月底结算时租金中确需扣除上述地税的话,不存在数额没有出来的问题,由此可见被告提供的被告昌平罐头公司缴纳的税收凭证不应作为在本案中扣除租金的依据。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从涉案租金中扣除,但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系基于本案承包合同所产生且应从涉案租金中扣除,并且徐州欧丰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缴纳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亦不存在2016年12月底对账时数据并未出来的情形。故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税收缴纳凭证载明的税收数额应从被告所欠原告2009年至2016年的租金中扣除,被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8930元;二、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终止,被告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厂房及设备(附附件清单);三、驳回原告徐州天舜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昌平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