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詹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忠,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2017年3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詹忠与被害人唐某2在孝感市孝南区卧龙长湖生态园农庄吃完饭后,坐车回家至孝感市孝南区玉泉南路大天桥附近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詹忠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唐某2的左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詹忠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詹忠与被害人唐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詹忠赔偿被害人唐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唐某2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詹忠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詹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詹忠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孝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詹忠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