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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周毅,冯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沙港公路(港口渔栏侧)厂房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育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杏华,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元公司)、周毅因与被上诉人冯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元公司、周毅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20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毅不对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改判超元公司无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400元;2.诉讼费由冯杏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40000元系超元公司向冯杏华所借,并由超元公司出具收据,周毅并非本案借贷主体;且该款项来源于之前超元公司与冯杏华之间借款的结算。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周毅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贷过程中接收借款,冯杏华起诉时也确认是超元公司因生产需要借款,借款记于超元公司财务,由超元公司与其结算、还款、结息,该公司亦非一人有限公司,周毅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并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一审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冯杏华答辩称,一、冯杏华一审已提交微信记录、利息记算表、收据等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周毅与冯杏华是朋友且双方多次有借款关系,涉案款项转到周毅账户,系周毅的个人借款,超元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属于事后追加债务人;周毅应将借款直接汇入公司账户,但其私自要求冯杏华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超元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地位,周毅、超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周毅借款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冯杏华有权要求超元公司与周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周毅借款用途并不明确,冯杏华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冯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元公司、周毅连带归还冯杏华借款本金90000元;2.超元公司、周毅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超元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周毅。冯杏华与周毅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0日,冯杏华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汇款客户回单以及收据作为主要证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超元公司和周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汇款客户回单显示,2013年3月5日,冯杏华通过银行账号62×××24向周毅银行账号95×××42转账支付50000元。收据由超元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据载明以下内容:“今收到冯杏华借款(9月1日前借款全部结清)金额肆万元¥40000。”超元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超元公司的出纳麦某亦在收据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冯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为:周毅以超元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冯杏华借款。2013年3月5日,冯杏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毅交付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在确认前述借款50000元的基础上,周毅又向冯杏华借款40000元。冯杏华交付现金40000元后,超元公司的财务人员麦某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超元公司的公章。超元公司、周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陈述本案借款经过如下:超元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冯杏华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日,超元公司给了冯杏华一张金额为60000多元的支票,冯杏华退回25000元现金。经抵扣,超元公司、周毅尚欠冯杏华40000多元。故超元公司的财务人员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给冯杏华,并注明2014年9月1日前的借款全部结清。为此,超元公司、周毅申请证人麦某出庭作证,麦某陈述如下:其系超元公司的出纳,超元公司向冯杏华借款50000元后,超元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一张金额为65990.7元的支票交给冯杏华,用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30950元,冯杏华退回超元公司25040.7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40000元;为了避免冯杏华重复计算借款,麦某在向冯杏华重新出具的40000元收据上注明“9月1日前借款全部结清”。庭审中,冯杏华与超元公司、周毅共同确认利息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超元公司、周毅向冯杏华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汇款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予以采信,冯杏华与超元公司、周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冯杏华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毅交付借款50000元,确认该笔5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冯杏华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向超元公司出借现金40000元。超元公司、周毅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40000元收据是其方在偿还2013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当中的10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的,收据上注明“9月1日前借款全部结清”,故其方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冯杏华未能提交其他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合理解释收据上为何注明“9月1日前借款全部结清”,故采信超元公司、周毅的抗辩主张,认定超元公司、周毅截止至2014年9月1日尚欠冯杏华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非90000元。一审法院对冯杏华要求超元公司、周毅偿还超出借款本金4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超元公司、周毅至今未向冯杏华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冯杏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对此予以支持。超元公司、周毅应向冯杏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2400元(40000元×2%×2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超元公司、周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冯杏华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400元,合共62400元;二、驳回冯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为1258元(冯杏华已预交),由冯杏华负担568元,由超元公司、周毅负担690元(超元公司、周毅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冯杏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债务是否系周毅的个人债务。冯杏华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转账50000元至周毅账户,本案借款来源于对该款项还本付息后的结算,冯杏华确认该款项系周毅借款用于超元公司的生产经营,且结算后的款项由超元公司出具收据;而周毅、超元公司均否认涉案债务系周毅个人债务,主张周毅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款项;在此情形下,冯杏华未就涉案款项系周毅的个人借款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超元公司。2.涉案款项是否应当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经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款项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冯杏华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毅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如上所述,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超元公司,周毅接收款项系作为超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冯杏华主张周毅与超元公司连带清偿涉案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超元公司、周毅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37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冯杏华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24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上诉人冯杏华负担5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超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72元,由被上诉人冯杏华负担488元。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