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守庆与马文强、苗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庆,马文强,苗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556号原告:王守庆,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苗金龙,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庆与被告马文强、苗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被告马文强和苗金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5426.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10分许,王守庆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315KM+485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马文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守庆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启重、陈付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守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启重、陈付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苗金龙、马文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苗金龙,马文强系苗金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合同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苗金龙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证件和保险理赔范围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庭预留合理份额。王守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1时10分许,王守庆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315KM+485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马文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守庆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启重、陈付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守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启重、陈付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实际车主为苗金龙,马文强系苗金龙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王守庆在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2380.64元,支出门诊费923元。王守庆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26.44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庆、马文强承担同等责任。王守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苗金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守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380.64+923=330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150元;3、营养费,5×30=150元;4、误工费,5×93.18=465.9元;5、护理费,5×93.18=465.9元。交强险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3303.64+150+150=3603.64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陈付国、董启重分别在该限额项下的6251.83元、108735.61元,和为3603.64+6251.83+108735.61=118591.08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董启重(3603.64÷118591.08)×10000=303.8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其和为465.9+465.9=931.8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陈付国、董启重分别在该限额项下的1157.58元、106156.73元,和为931.8+1157.58+106156.73=108246.11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王守庆931.8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王守庆303.87+931.8=1235.67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直接损失尚有3603.64-303.87元=3299.77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王守庆与马文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49.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庆损失1235.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庆损失1649.89元;三、驳回王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苗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