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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相铖与聂林安、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铖,聂林安,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575号原告:尹相铖,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林安,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指挥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梁作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相铖与被告聂林安、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举、被告聂林安及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相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林安、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县玉丰工地工程的地槽木板工项目,人工费计90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聂林安辩称,我是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收方。工程款数额属实。该款是公司所欠,与我个人无关。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聂林安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我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林安系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份,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县玉丰工地承建建设工程一处。原告尹相铖为该工程从事地槽木板项目施工。同月15日,被告聂林安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尹相铖出具收方书证一份。该书证主要载明:“玉丰工地,尹相铖,地槽木工人工费9000元(玖仟元正),2015.9.15,聂林安”。之后,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尹相铖上述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尹相铖为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地槽木工工程施工,人工费为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相铖要求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聂林安系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聂林安出具收方证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对外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尹相铖另要求被告聂林安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相铖人工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尹相铖要求被告聂林安支付人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奇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