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魏本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连军,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本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军,男,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袁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魏本河,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王连军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魏本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军申请再审称,(一)王连军提供了与明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银行按揭贷款协议,原判认定王连军与明大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错误。(二)王连军在得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曾多次找明大公司,2009年4月还在还银行贷款,期间参加了几次涉案房屋的诉讼,原判认定“各方均相安无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连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明大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首先,王连军虽然与明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但王连军不能提供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原件,无法证明其与明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次,在(2012)延民初字第4142号郑世莲、王洪全起诉魏本河及第三人王连军,要求魏本河变更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中,王连军作为第三人陈述明大公司将争议房屋抵账给魏本河,法院查明事实也是明大公司将争议房屋抵账给魏本河,王连军现主张是明大公司将已抵账给魏本河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与其原来的陈述矛盾。再次,诚如终审判决所论述的,按照社会常理,无论是为了自己居住还是为了不动产投资,购买房屋对家庭而言都是大事,购买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所购买的房屋何时能够交付、何时能够办理产权证照。而王连军在2003年签订购房协议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了争议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争议房屋主张过权利,且自认至2009年12月才知道争议房屋登记在魏本河名下,王连军的行为极其不符合常理。反观魏本河,当年就向明大公司缴纳办理证照的相关费用并实际占有了争议房屋,其后于2005年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郑世莲,可见,魏本河一直对争议房屋行使所有权。据此,原判认定魏本河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借用王连军的名义与明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王连军与明大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二)王连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得知房屋登记在魏本河名下后曾多次找明大公司,且王连军在郑世莲起诉魏本河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间是2012年,王连军作为原告起诉明大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故从2003年签订购房协议至2011年末,王连军就此争议房屋没有提起诉讼,也未参加涉案房屋的其他诉讼,原判认定“各方均相安无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