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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天楠与石佛寺、刘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楠,石佛寺,刘树斌,罗嘉,张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040号原告李天楠,女,满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佛寺,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刘树斌。委托代理人刘汝栋,男,汉族,1986年1���6日出生,系被告刘树斌之子。被告刘树斌,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刘汝栋,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刘树斌之子。被告罗嘉,男,满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昍,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楠与被告石佛寺、刘树斌、罗嘉、张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楠及委托代理人吕成,被告石佛寺、刘树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栋,被告罗嘉、张昍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被告石佛寺之筹备处以石佛寺福座莲位授权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被告石佛寺之筹备处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截止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3735300元;被告借条承诺每月付息;被告刘树斌、罗嘉、张昍签字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自被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履行按月支付利息承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石佛寺返还借款本金37353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树斌、罗嘉、张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佛寺、刘树斌辩称,当时有合同,但不是借款,另外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被告罗嘉、张昍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及履行等答辩人均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答辩人是为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提供担保,如原告不能证明石佛寺与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为同一主体,答辩人将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位于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同居村的石佛寺是经省市民宗局同意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黄骅市民宗局2012年10月23日同意成立石佛寺筹备处,石佛寺筹备处与石佛寺是同一主体。2014年10月15日,原告李天楠与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签订《石佛寺福座莲位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省黄骅市石佛寺以海汇堂福座莲位回馈募捐善款的功德主,被告授权李天楠组织善众募捐善款,李天楠向被告交纳授权保证金获取相应授权。合同生效之日起,李天楠须将福座莲位授权保证金转入石佛寺对公账户(石佛寺开户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对公账户:53×××09)。合同签订后,李天楠自己及通过他人向石佛寺转款。2015年2月9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借李天楠现金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伍仟叁佰元整,月息玖万玖仟元整,每月付息,由刘树斌、罗嘉、张昍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此借款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石佛寺筹备处到期未能兑现的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刘树斌辩称该条是在被胁迫下所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石佛寺福座莲位授权合同》1份,《借条》1份,打款凭证4份,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天楠虽与黄骅市石佛寺筹备处签订《石佛寺福座莲位授权合同》,但在四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此案并非合同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李天楠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石佛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天楠要求被告石佛寺偿还借款373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约定利息过高,超过了年利率24%,其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树斌、罗嘉、张昍在《借条》中均有签字,真实有效,被告刘树斌虽辩称该条是在被胁迫下所签,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佛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楠借款373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树斌、罗嘉、张昍在担保范���内向原告李天楠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0元,减半收取18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4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