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宝立、刘文元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宝立,刘文元,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立,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元,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3号3门。法定代表人:史文化,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尹宝立、刘文元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尹宝立、刘文元起诉瑞霖分公司以及中达公司工程款,系依据尹宝立、刘文元与瑞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化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尹宝立、刘文元与瑞霖分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一审中,瑞霖分公司并未否认尹宝立、刘文元对涉案工程予以实际施工,因此,尹宝立、刘文元向瑞霖分公司及中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鉴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案应发生重审,由原审法院确定尹宝立、刘文元施工工程的造价后进行裁判。另外,鉴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故一审重审中可增加沈阳日赢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尹宝立、刘文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予以返还。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