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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赛西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赛西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105号原告:刘金宝,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赛西雅拉图,男,3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刘金宝诉被告赛西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西雅拉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宝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8840.00元,约定2015年11月9日偿还,并给我出具一枚签字摁手印的欠据。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840.00元及利息618.00元,本利合计9458.00元。被告赛西雅拉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1月9日,被告赛西雅拉图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刘金宝处借款8840.00元,约定2015年11月9日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840.00元及逾期利息618.00元,本利合计94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宝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金宝的主张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赛西雅拉图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西雅拉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宝借款本金8840.00元。二、被告赛西雅拉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宝借款逾期利息618.00元{8840.00元X0.005元X14个月(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赛西雅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