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明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6306号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袁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明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航城工业区A栋6楼,现已歇业。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连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明连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7.062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6年5月份及6月份,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向被告供就胶体蓄电池,但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0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062万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欧力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欧力特公司与被告明连兴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0日的《订购单》各一份及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5日的《成品发货通知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明连兴公司向原告购买胶体蓄电池,原告欧力特公司按合同发货的事实;3、2016年10月14日的《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明连兴公司欠原告欧力特公司57.062万元,该款由被告分期付款,直至2017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明连兴公司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明连兴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欧力特公司发出《订购单》,要求向原告订购品名为:胶体蓄电池(铜头端子)12V-100AH共计1122只,其单价为520元;胶体蓄电池(铜头端子)12V-150AH共计48只,其单价为760元;胶体蓄电池(铜头端子)12V-200AH共计234只,其单价为1050元,并在两《订购单》上注明:到港口45天付款。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5日,原告欧力特公司按订购单的要求分三次向被告明连兴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明连兴公司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书中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62万元,该款于2016年11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7.062万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15万元。因被告明连兴公司现已歇业,已无按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由于被告明连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明连兴公司欠原告欧力特公司货款57.06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明连兴公司现在歇业,已明显无按《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故原告依据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明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欧力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6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30元,由被告深圳市明连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俊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