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晓云、李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新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廖文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云,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文斌,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三芽,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北路。法定代表人:廖志敏,该公司经理。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龙,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新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廖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云、李爱民、敖文斌、邹三芽及其与新余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上诉人廖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地下室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但本案二审中,工程设计单位出具了“经最近检测本工程地下室底板厚度为130mm,地勘报告显示地下水位较低,地下室底板不考虑抗浮,板厚可以满足设计要求”的说明,该说明与鉴定意见书存在冲突。因此,原审对地下室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或当事人约定、有无质量问题、质保期限等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并且,廖文龙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如需承担工程修复义务,亦应由资质出借人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故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甘致易审判员 赵素萍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