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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红军、张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军,张爱荣,陈国荣,黄妹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荣,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妹贤,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被上诉人陈国荣之前任妻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红军、张爱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国荣、黄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军、张爱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7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个案件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处理了两个案件,程序违法。二、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陈国荣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还款主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陈国荣、黄妹贤答辩称,1、程序问题,本案法律关系是起诉两次,第一次是因为证据不充分,是个体户还是集体行为一审原来的起诉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一审驳回起诉。第二次的起诉,本案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相关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程序合法。2、实体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两张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印章名称查不到工商登记,应当视为个人借贷。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两张借条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且出具时,两个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是同一人,所以不存在两个案件合并处理的问题,前后有牵连。时效问题,本案绝对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对时效问题,赵红军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国荣、黄妹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23日,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盖有西平县机制瓦总厂财务专用章)向原告陈国荣出具付款凭证一份,注明“交本厂现金30000元,月息0.025元”,凭证下面签有“张爱荣”、“赵红军”两人的名字。1999年5月7日,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盖有西平县机制瓦总厂财务专用章)向“黄梅贤”出具付款凭证一份,注明“交来现金23000元,定期一年,月息0.02元计息”,凭证下面签有“张爱荣”、“赵红军”两人的名字。上述两笔“收款”共计53000元。2003年3月27日,原告黄妹贤收到“买燕”(系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工作人员)给付的现金3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黄妹贤以被告赵红军、张爱荣向陈国荣的借款已经转归其享有权利等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利息。2015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黄妹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签章注明收到陈国荣和“黄梅贤”的现金应由被告赵红军和张爱荣归还借款的法律依据等为由,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黄妹贤的起诉。另查明,原告陈国荣与黄妹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原告向该院提交的1999年5月7日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的“黄梅贤”与黄妹贤系同一个人。被告张爱荣和赵红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上的“张爱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由被告赵红军代签的。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2016年1月11日出具证明,称“1995年赵红军租赁东关居委会寺后联四组西平大道东段南侧厂院办机制石棉瓦厂,属赵红军个人经营”。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因时间久远、单位地址变更等原因,已经无法查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存款凭条”、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证明,被告向该院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交税凭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向两原告签章注明收到陈国荣和“黄梅贤”现金的付款凭证,实际上是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两原告向该院提交的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系被告赵红军个人经营的企业,因此,被告赵红军应对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向两原告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西平县机制瓦总厂“买燕”向原告黄妹贤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元应从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向黄妹贤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西平县机制瓦总厂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注明有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保护,该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赵红军偿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向两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红军和张爱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有关规定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西平县机制瓦总厂向两原告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且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辩称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军、张爱荣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国荣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1999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赵红军、张爱荣应共同偿还原告黄妹贤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1999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红军、张爱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红军、张爱荣上诉称该两笔借款均已超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赵红军、张爱荣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红军、张爱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赵红军、张爱荣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红军、张爱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