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斌与詹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詹学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525号原告:刘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6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学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斌与被告詹学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刚,被告詹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顶账所得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三区(中杞郦都)10号楼1单元2301室、面积129平方米住宅房出卖给被告,价款为4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8月26日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0月19日付清全部房款,如不能按期付清,承担违约金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2016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车牌号为×××宝马车抵顶欠原告房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5万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7日抵押一辆车×××,市值30多万元,抵押给原告并签定协议书。原告在被告抵押车辆期间已出售此车,被告已偿还原告30万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下欠购房款15万元。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抵押车辆被告不予接受。原告出售此车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将此车出售给何人、何价。在抵押期间被告多次要求还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赎车。被告认为原告已将抵押物出售视为被告已偿还原告下欠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是原告所迫承诺支付违约金3万元,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的车辆已由原告出售,被告认为已以车辆偿还原告,没有诉讼必要,所以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争议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收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照片,经原告质证,对买卖协议、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车辆买卖合同、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刘斌与被告詹学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三区(中杞郦都)10号楼1单元2301室、面积129平方米住宅房一套出卖给被告(乙方),价款为46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8月26日支付剩余全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詹学东因欠刘斌房款肆拾壹万元整,本人詹学东计划在2016年10月19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时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的还款计划。2016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詹学东)有一辆顶账车辆,车牌号为×××的宝马牌汽车(BMW523)抵押给乙方(刘斌);甲方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如数偿还购房款300000元。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以150000元价格处理此车,甲方下欠乙方款项减去车款150000元,下欠购房款260000元,在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甲方在2016年10月26日将车交由乙方保管至2016年11月30日前,甲方赎回本车。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将质押车辆出卖给他人。其余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亦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房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有无权利出卖质押车辆,二是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双方在2016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车辆质押给原告,被告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以150000元价格处理此车。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理该车,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房款,且双方约定价款为15万元。被告提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要求付款、退还质押车辆,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2016年10月12日约定被告不能在2016年10月19日前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在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又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斌支付欠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詹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